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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进球判定规则,足球进球判定规则是什么

  • 体育知识
  • 2023-01-06
  • 127
  • 更新时间:2024-05-15 23:55:36
足球进球判定规则,足球进球判定规则是什么

内容导航:

  • 从历史争议进球,了解越位规则
  • 朱玮洁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 足球进球及出界规则
  • 一、从历史争议进球,了解越位规则

    越位的概念最早来源于1874年IFAB 创立的《足球比赛规则》,描述如下:

    在攻方出球瞬间,在守方半场,攻方接球球员比守方包含门将在内的倒数第二名球员距离端线更近,同时比球距离端线更近,并意图干扰守方争球,干扰比赛,接横梁或门柱或守方身上反弹的球就是越位

    三个必要条件:

    1、处于守方半场;

    2、攻方出球瞬间,攻方接球球员比倒数第二名防守球员(包括门将)距离球门更近;

    3、攻方出球瞬间,攻方接球球员比球距离球门更近

    本人记忆最深刻的越位争议进球是荷兰队前锋范尼在2008欧锦赛C组首轮对意大利的进球,欧洲足联秘书长曾回应:“我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是一个少见的情况。进球球员并没有越位,因为,当时除了意大利门将之外,还有另一名意大利球员处于进球球员前面。尽管那名意大利球员当时倒在底线外,但出于越位规则的初衷,他所处的位置依然和比赛相关。”

    个人看法:

    当时帕努奇作为泰勒口中的最后一名防守球员,即便他被认定为参与了防守,但是他不在场地内,所以不属于守方半场,这个情况个人认为不适用于越位规则。

    大家有什么看法,或者记忆中有哪些越位争议进球,欢迎留言讨论。#世界杯#?#卡塔尔2022#?

    二、朱玮洁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一、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二、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一)设计要部和设计要点

    (二)设计空间

    三、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主体为一般消费者

    四、结语

    专利在我国有三种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虽是专利的其中一个类型,但其侵权判定规则与发明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不同。据上海法院统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占专利案件比例达到50%以上,因此,在专利侵权领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做简要剖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该条可知,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需要判定涉案侵权专利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且是否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满足此两点,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对该两点进行认定,需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因此,本文将从这三方面进行剖析。

    判断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相同种类容易判断,但是对于相近种类,如何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因此,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判断,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用途相同,则为相同种类产品,如果用途相近,则为相近种类产品。判断产品的用途,法院可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只有部分用途相同,其余用途不同,将认定为相近种类的产品。例如,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三层组合,整体造型为承载在托盘上的凤梨。根据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将其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效果。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该条可知,法院在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时,采用的标准是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时,法院会重点考量如下因素:

    (一)设计要部和设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 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8条,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

    在上述规定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为设计要部,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是指设计要点,设计要部和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法院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中需要着重进行考量。

    以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齐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少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为例[2],法院认为,本案中,壶盖、壶身、壶把和底座等都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 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另外,从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中看,对比文件的壶身使用的也是上部、中部透明与下部非透明材质结合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产品整体中使用透明与非透明材质的对应特征相同, 因此壶身上部、中部透明与下部非透明材质结合的设计特征不是本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时,该特征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弱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定相同或者近似时,对设计要部和设计要点会着重考量,从而得出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

    (二)设计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有利于准确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3]

    以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为例[4],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根据原型车设计改装的房车,其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在于车辆的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同时这些部位中又包含了体现了设计人员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新性设计特征, 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部位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改装提供了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定相同或者近似时,对设计空间会予以考量。另外,设计空间可由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3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定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是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设计人员、行业专家或者产品实际购买者的角度进行判断。其次,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5]

    一般消费者的认定对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不同会导致案件的不同结果。

    以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戴小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专利)一案为例[6],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专利产品特性, 以“公众”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产品“路灯”所施以的关注程度和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来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一审法院则认为, 对于路灯类产品, 具有关注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此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者以及维修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专利产品是路灯,属于公共服务设施,消费者是对在使用状态下的路灯进行观察和欣赏。在界定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时候,应当注重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路灯的最终使用者及路灯功能的享用者显然是不特定的过往行人,并非仅仅是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那如何界定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7]

    综上,一般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上,了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相同或者相类似种类的外观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且了解惯常设计,外观设计空间,现有设计状况。在认知能力上,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关注到局部细微差别。

    另外,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8]而功能性设计特征和惯常设计,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9]

    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规则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相同原则和等同原则,然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与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不同,根据本文上述分析,外观设计专利采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规则,该判定规则会带有一定主观性,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则,使主观的判定更具有一定客观性。

    本文抛砖引玉,通过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分析,以期对企业在涉及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时以及各位同仁在办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所助益。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朱玮洁

    编辑:Sharon

    三、足球进球及出界规则

    足 球运动对球,出界的 规定 是: 无论,从,空中还是地 面,, 球的整体越过边线或底线指妈协段三没。足球从角旗杆上弹回球场,球的整体没有越过边线或底线,所 除千略名互独效院小 以没有出界。由于足球比赛场地大,裁判员要根据球的移动 360问答 来回奔跑,以便照顾全费场。但有时对球场远边的角落发生的情况不大容易观察的很清楚。譬如球正好在边线和端线交界处出界,究竟是判界外球还是应该判角球呢?这时大有出入的。我们知道,如果判为边线出界,就是掷界外球;如果是判为端线出界就应有攻方踢角球或是由守方踢球门球。用脚踢要比用手掷远的多,特别是踢角球,一脚送到对方门前就有可能破门得分。那么,如果判错了显然是不公平的。现在在边线和端线的交界处插上一面角旗后,对上述两种情况就可以正确地判断和区别了。球碰到角旗后或直接从 陆粮论此鸡随免古差殖 旗杆的端线翼侧出界,即判为角球或球门球;若由边线一侧出界即判为界外球。有时在中线的两端,边线外的一米处各插一面小旗,这叫做中线旗。它是中线的标志。中线是前后场的分界线,也就是判断运动员是否越位的分界线。规则规定,队员在本方半场内是不受越位限制的。只有到了对方半场内才有越核孔酒止卷收位的限制。中线就是判断越位的起始线。足球比赛是可能会遇上各种不良青沿加乡论得热质期反啊气候,例如刮风、下雨,比赛仍要继续进行。大风大雨很可能会使界线看不清楚,这 穿宁成责乎迅 时就更要以中线旗为标志,去判断运动员是否越位,以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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